索 引 号 LY00126-0200-2022-00003 主题分类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龙岩市林业局 文 号 龙林规〔2022〕3号
公文生成日期: 2022-09-28
标 题: 龙岩市林业局关于印发 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龙岩市林业局关于印发 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28 16:03来源:龙岩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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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林业局、局机关各科室(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新型监管方式,持续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闽司〔2021〕136号)、《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的通知》(闽林〔2022〕4号)、《龙岩市司法局关于在行政执法中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龙司〔2021〕61号),结合我市林业执法实际,制定了《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现予以公布实施,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3.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4.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龙岩市林业局

                                                                                                                          2022年9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违反林业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按要求改正的。

1.《森林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下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积极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整改消除火灾隐患的。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4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及时改正的。

1.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常年禁火区域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5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按要求整改且没有危害后果的。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

对擅自使用、变更湿地公园名称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擅自使用、变更省级湿地公园名称,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下同)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变更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7

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1.《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变更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8

对破坏或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因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9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2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标准要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面积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2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标准要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法》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11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林木毁坏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造成林木毁坏,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或者一般林木2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前按标准要求补种树木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下同)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造成林地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2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标准要求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2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3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标准要求补种树木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3

对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0.1 公顷以下,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标准要求修复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4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规定要求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下同)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15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森林防火期内,林地面积500亩以下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16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或者离开森林高火险区的。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17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1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整改到位、赔偿损失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8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在15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整改到位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9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下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下同)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3.《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或者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0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1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行为、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行为、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2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属初次违法,未发现检疫对象,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3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造成破坏,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划转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24

对在湿地范围内非法揭取草皮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非法揭取草皮,没有违法所得,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恢复原状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5

对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野生鸟卵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捡拾省重点保护野生鸟卵6枚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6

对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赔偿或恢复原则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7

对擅自发布预警预报信息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下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预警预报信息;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8

对未按要求将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未按要求将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未有危害后果轻微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或者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调入或者进口物品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9

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且运输、邮递货品未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承接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0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且未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1

对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追回所有疫木,且未引起重大疫情危险或重大疫情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管理,确保疫木不流失。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2

对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销毁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3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

非法开垦草原2亩以下,没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要求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草原法》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划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4

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要求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35

对违反林业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龙岩市林业局(公章)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违反林业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或未按规定保存种子样品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未造成重大危害且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1.《种子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2.《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附件3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龙岩市林业局(公章)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违反林业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附件4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单位:龙岩市林业局(公章)

序号

行政强制事项

实施机关

免予行政强制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查处违反林业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强制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

1.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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