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秩序,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龙岩市中心城区是指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西城、南城、北城、中城、西陂、曹溪、龙门、红坊、东肖、铁山和江山等乡镇(街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实施收费运营管理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以及路内停车泊位。

  第四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负责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研究涉及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的重大问题。

  新罗区人民政府负责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列入网格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是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运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停放秩序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停车场技防系统备案,指导停车场管理系统规范建设、联网和改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依法查处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消防救援、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第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共停车场经营性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时掌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机动车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八条  在下列路段禁止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

  (二)人行横道;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20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30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九条  下列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和公共交通首末站、换乘站以及旅游景区等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公立的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养老院、殡仪馆等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分区域、分车型、分时段的差别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外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下列情况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环卫车、市政维护维修车;

  (二)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三)由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其他情形。

  对因通行等必须利用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必要的便利。

  在国家确定的节假日等出行高峰期,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停车免费区域和免费时段。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设立标价牌,进行明码标价,并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根据需要配备收费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二)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等标志、标线应当准确清晰,进出口闸机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维护和管理公共停车场路面及相关设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恢复原状;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内停放秩序;

  (五)向政府主导建设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实时动态停车信息,及时推送过车信息,制作并上传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水、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遇到洪水、暴雨、地震、火灾等紧急性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残疾人专用车位应靠近轮椅通道,或设置便利残疾人上下车的设施;残疾人专用车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原则安排其他停车泊位;

  (八)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九)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对路内停车泊位及相关设施进行调整维护;

  (十)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三)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在危险品专有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

  (七)非充电车辆不得违规占用新能源汽车充电车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化、智能化监管。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引入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等先进技术,推广建设智能化公共停车场,逐步实现停车引导、无感支付、线上开具发票等停车服务智能化。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设立登记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停车场明显位置设置标价牌进行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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